如何運用及發揮「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功能

一、前言:

為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並鼓勵中小企業蓬勃發展,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爰於民國(下同)104年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制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使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一個典型的資合組織;復於107年公司法條文修正時,將部分專屬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擴及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將使股份有限公司資合色彩逐漸淡化。本文將簡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並比較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異同,以供參考。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

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且經發起人全體同意必須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 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明文排除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鑑於閉鎖之特性,僅限於發起設立。謹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獨有特色,說明如下:

(一)高度人合色彩—股份轉讓之限制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項重要之基本原則,且於107年公司法修法時,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針對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可謂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重視。
然新創事業或中小企業之發展多以「人」為基礎,具高度人合性,故希望股東間目標一致、同心協力,既往股東間常以協議書之方式進行股份轉讓限制,惟此類協議書僅具有契約效力,而不具有公示外觀,更無從拘束第三人,而衍生諸多爭議。因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誕生係為排除股份轉讓之限制,並且「應」將股份轉讓之限制記載於章程中;於印製股票時,應於股票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亦應於讓與文件中載明相關內容 ,以保障股東間之信賴基礎及股票受讓人之權益。

(二)更具彈性之創業基礎—得以「勞務」出資
為鼓勵新創產業及年輕人創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實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大特點,且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行新股時,仍得以勞務出資認股,惟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之初,尚可以「信用」出資,惟基於信用界定不易,且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爰於107年公司法修正時刪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無限公司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
另,就技術或勞務出資部分,於會計師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無須檢附鑑價報告 ,僅須查核股東人數、全體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記載出資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於勞務出資部分,則須另查核股東姓名及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已足,實則免除過往技術作價等常面臨之紛爭與煩惱,亦充分表明方便創業之立法目的。

(三)籌資工具之靈活運用—彈性放寬特別股、公司債
1.監察人選舉時,仍享有複數表決權
原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權力高度集中於特定股東之特性,於107年公司法第157條修法後,已擴及適用於一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包含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特別股轉讓之限制等,唯一不同者為,為貫徹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較大自治空間之精神,而新增排除公司法第15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於選舉監察人時,仍享有複數表決權。
2.私募普通公司債無須向股東會報告
依公司法第246條之規定,無論公司債之一般募集抑或私募行為,均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且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惟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高度人合性質、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相當密切之情形下,此種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並無法實質增加股東對於公司治理之參與能力。因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普通債之私募,僅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可。
3.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無須經股東會決議
私募普通公司債借貸資金,不但須定期支付利息,亦須償還本金,相較於此,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對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具吸引力,惟渠等債權人可能因此轉換為公司股東,或同時取得股東之地位。因此,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不但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尚應經股東會一般決議通過。
另,為使閉鎖性公司募資更具彈性且基於尊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高度之企業自治,若既有股東就此已有共識,得以章程排除股東會決議之程序。

(四)提昇公司運作之效率—無實體股東會之召開
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且股東間關係緊密,通常股東多會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故放寬股東會得以較簡便方式行召集。除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相同,可於章程中訂明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外,為增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彈性,亦可於章程中明訂得召開無實體股東會。亦即,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無須實際集會,且無實體股東會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則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三、股份有限公司vs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107年修法後,將諸多原屬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有之規定,擴及適用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資金籌備之彈性,說明如下:
(一)均得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修正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及新增公司法第248條之1,為使非公開發行公司籌措資金方式更多元化,故新增非公開發行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亦可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而私募之人數原則上不得超過35人。

(二)均得設計複數表決權股、黃金股
複數表決權股雖有嚴重違反一股一權原則之批評聲浪,惟為因應新創事業高風險高報酬、以人力為資本之特性,透過複數表決權股之安排,得引入創投或天使投資人之資金但仍可保有公司之經營權。因此,為尊重股東間之自由意志、提供公司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之自治空間,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均得於章程中約定複數表決權。
所謂黃金股係指對特定事項之否決權,黃金股之設計不但可以鞏固創辦人對於公司發展之重大決策權外,亦可提供天使投資人透過對於公司重大決策有一定之控制力,確保其能達成策略性或財物性之投資目的,以提升投資意願。
美中不足之處為公司法股東會開會之定足數,係以股份總數為依據,亦即股東會之召集仍須仰賴足夠數額的普通股股東出席,否則仍無法召開股東會。

(三)均得締結表決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
為使少數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股東均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契約。兩者間之差別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信託受託人之資格,原則上以股東為限。

(四)均得發行無面額股
為提供新創事業之發起人及股東在股權部分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之初,可擇一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惟於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56條修正後,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採行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因此刪除公司法第356條之6之規定。

(五)均得於章程中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
修正前公司法第356條之10為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得於章程中明定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辦理之,惟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因此,107年新增公司法第228條之1將盈餘分派之次數自每半年放寬至每季均可盈餘分派,更擴及適用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且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分派,如以現金發放者,原則上無須經過股東會之同意,將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

四、結論
自104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以來,便使我國公司組織型態呈現新的面貌,經營者對於公司結構之設計更具彈性,投資人亦有更多投資選擇。復於107年公司法修法後,原僅適用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諸多規定,均擴及適用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供新創公司、中小企業、家族事業就公司經營團隊之組織、草創初期之資金募集、股東間之意思表達等事項更具彈性之規劃空間,期能促使新創產業熱絡發展,以帶動我國之經商環境。綜上所述,本文整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比較表如下: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人數2 人以上自然人股東或1 人以上政府、法人股東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
出資型態現金、公司事業所需財產、技術現金、公司事業所需財產、技術、勞務(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股票發行非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惟得於經主管機管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集
股份轉讓自由轉讓章程中可明訂股份轉讓之限制
特別股及表決權章程中可明訂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章程中可明訂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監察人不可
股票面額擇一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擇一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視訊召開股東會章程中可明定得視訊召開股東會章程中可明定得視訊召開股東會
無實體會議章程中可明定得召開無實體董事會章程中可明定得召開無實體董事會、股東會
表決權拘束契約
表決權信託可,但受託人原則以股東為限。
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可,須經股東會決議可,但章程中可明定無須經股東會同意
發行新股保留員工認股權及股東優先比例認購不適用保留員工認股權及股東優先比例認購之規定
組織轉換經全體股東同意,可轉換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須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可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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