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制度

一、前言

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最高法院內部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為此,立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修正法院組織法(自108年7月4日開始施行),明文規定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當各個審判庭間有出現法律見解之爭議時,即可通過當事人聲請,或由審判庭審議後自行提案,請求大法庭作出統一之法律解釋。 雖然大法庭的裁定並不會針對「個案事實」作評判,但卻可以拘束提案法庭對於個案的法律見解適用,故對於訴訟當事人而言,仍可能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迄今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通過大法庭制度,也已經作出超過50件的統一法律見解。以下即就最高法院的大法庭制度作簡單的介紹(包括程序面及組織面),以供參考。

二、提案及程序發動

(一)歧異見解提案 如發生個案審判庭欲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過往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有歧異時,個案審判庭應將該法律見解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值得留意的是,對於歧異法律見解之提案,提案法庭並沒有裁量權,只要是經過提案法庭的5名法官評議後,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即應提案給大法庭裁判 。
此外,案件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如認為本案存在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且過往最高法院的裁判對該項法律見解已經產生歧異,亦可委任律師以書狀向審判庭聲請,就該項歧異法律見解,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不過,於歧異法律見解提案之情形,不論是經由當事人委任律師聲請,抑或審判庭自行評議,提案法庭於為提案之裁定前,必須先以徵詢書徵詢最高法院其他各庭之意見,只要有其中一庭的法律見解與提案法庭不同,該項歧異見解即應提案予大法庭審理。
但若是其他各庭之見解全部都與提案法庭相同,則毋須再提案予大法庭審理,提案法庭只要在判決理由載明提案經過,即可直接適用該項無爭議之法律見解 。

(二)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提案雖無上述歧異法律見解之情形,但如個案審判庭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亦可經評議後,提案予大法庭裁定 。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的組織

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均是由最高法院的11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
(一)審判長1人:由最高法院的院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之。
(二)提案法庭之法官1人。
(三)票選法官9人:自全體最高法院的法官中,以無記名投票票選之方式,選出9名適合裁判該項法律議案之法官。

四、大法庭的審理程序

提案之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進入大法庭審理後,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強化當事人之聽審權,以及增加司法之透明度以昭司法公信,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必須經過言詞辯論,也就是說,不同於過往實務上最高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大法庭的裁判必須要開庭使雙方當事人公開辯論,且於必要時,大法庭亦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到庭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此外,由於大法庭是針對專業法律見解之適用問題而為辯論,故目前法院組織法亦明定進入大法庭裁判之案件,必須強制律師代理,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則可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五、大法庭的審理結果

大法庭只會針對提案的歧異法律見解,抑或具有原則重要性的法律問題為裁定,並不會評價該項法律見解應如何適用於個案事實,此為大法庭為裁定後,該案回到提案法庭(即個案審判庭),提案法庭所要處理的問題,但提案法庭於就個案事實認定法律見解適用時,即必須受到大法庭裁定之拘束。

六、結論

實務上因案件事實層出不窮,所應面臨之法律見解適用問題亦如恆河沙數,這也導致法院的裁判難免會出現標準浮動,以及欠缺安定性、可預測性之情形。最高法院藉由設置大法庭,以為求達到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且不同於以往作成民刑庭決議、判例之過程,大法庭制度通過公開的言詞辯論程序,並適時聽取專家學者之意見,似乎也較能期待往後能夠更加增進司法的透明及公信性。為此,基於當事人的立場,尤其在三審面臨歧異法律見解而有可能受到不利認定時,即可考慮委任專業律師,主動開啟最高法院的大法庭裁判制度,以維護自身於訴訟中應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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