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新制簡介
-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憲法訴訟新制
(一) 修法背景:
考量聲請案件日增且類型越趨複雜、評決門檻規定及會議制度甚易造成案件審結不易、憲法應保障人民免遭司法權之侵害、回應社會對於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期待等原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新制特色:
1. 全面司法化(裁判化、法庭化):
(1)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1)。
(2) 審理結果以裁判方式呈現。
2. 憲法審查程序更加公開透明:
(1) 主動公開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18)。
(2) 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33)。
(3) 閱卷制度明文化(§23、憲法法庭閱卷規則)。
3. 提升審理案件效能:
(1) 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30、75、80、87):
原則上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2) 採取主筆大法官顯名制度(§3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41):
4. 引進美國法庭之友制度(§20)。
5. 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59)。
(1) 聲請案件類型及不變期間:
將人民用盡審級救濟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惟無論是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為聲請,皆須於該裁判送達後六個月(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案件之標準(§61):
明定受理人民聲請案件之標準: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此係為避免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而設。
(三) 審理流程:
1. 審查庭(§15、32、61):
(1) 如有第15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2) 未達一致決不受理,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3) 一致決不受理裁定作成後15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2. 言詞辯論(§25、26):
(1) 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其餘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3)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採強制代理制度,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四) 審理結果:
1. 裁定可不附理由(§34)。
2. 效力(§38、39、40):憲法法庭所為之判決及實體裁定,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且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
3. 原則上,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效果(§51、52、53、54):
(1) 若宣告立即失效,則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2) 若宣告定期失效,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位階法規範,但各法院得審酌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4. 依人民聲請,宣告法規範或原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效果(§62、63、64):
(1) 大法官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2) 若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準用上述規定。
(3) 若宣告定期失效,於期限屆至前,若主文並未另外諭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則準用上述規定。
5. 暫時處分裁定之明文化(§43):
(1) 釋字第585、599號解釋予以明文化,明定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覆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以避免時,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2) 須由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之,並應附具理由。
(五) 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90、91、92):
1.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新法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新法施行前之規定。
2.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1) 基於公平性之考量,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2)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3) 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3. 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施行前已送達者:
(1) 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新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外,不得提起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2) 因已逾再審期間而無救濟實益,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3) 六個月的不變期間自新法施行日起算。
(4) 此類案件之審理,準用上述規定。
二、 憲法法庭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評析
(一) 案件背景:
聲請人與義大利籍丈夫於103年生有一女,雙方就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意丈夫得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帶同女兒至義大利,然丈夫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回女兒至義大利。聲請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院請求改定親權,並於107年1月10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禁止丈夫攜帶女兒出境並應交付子女予聲請人。嗣丈夫未依約於107年1月10日帶女兒回台,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赴義大利探視女兒,並於108年1月20日將女兒帶回台灣。而丈夫亦於108年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法院准其所請,命聲請人將女兒交付丈夫。
經聲請人依法抗告及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丈夫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聲請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為裁判憲法審查,並依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
(二) 裁定理由:
1. 於跨國父母之情形,如何酌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否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關係尤切。
2. 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如決定不當,確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3. 本案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確具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故認本件確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 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或過於速斷?
1. 第一份書狀(111/3/11遞送之憲法暫時處分聲請狀):
(1) 並未就何裁判或法律應宣告違憲為聲明,亦未指明繫針對何繫屬中案件併為聲請,未合於第43、60條之規定。
(2) 未於聲明表示係為停止何案件的何措施之強制執行。
(3) 於聲明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與憲法訴訟法第22條不合。
2. 第二份書狀(111/3/17憲法法庭收文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補充理由(一)狀):
(1) 變更聲明,新增聲請「憲法裁判審查」並刪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 但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卻又於「審查客體」中列入「系爭案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各相關法規」。
3. 綜上所述,第一份書狀是於111/3/11晚間20:42法警代收,111/3/14憲法法庭收文,由於並未記載就何裁判或法律應宣告違憲為聲明,應認程序不合法。合法之聲請日期應為憲法法庭收受第二份書狀之日,即111/3/17。大法官旋於111/3/18作成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無法確定是否已確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並進行充分討論。
三、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評析
(一) 案件背景: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其辯護人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經用盡審即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1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二) 判決理由:
1.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2. 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有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始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
3. 整體觀察其第4編與第3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正確與公平,為免與上訴有關規定重複,故以準用之方式處理。然衡酌法院裁定之大量、急迫與儘早確定等需求,抗告編乃有自為特殊設計之必要。是抗告編若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4. 系爭規定一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所涉基本權為憲法所保障的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
2. 辯護人對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有無抗告權,現行法並無明文:
(1) 有意排除說(學者及最高法院實務通說):
系爭規定一是就抗告權人所為列舉性、排除性的特別規定,其未列舉者,自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
(2) 無意排除說(本判決見解):
系爭規定一僅係就受裁定者是當事人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非列舉性、排除性的特別規定,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亦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辯護人或代理人,仍有抗告權。
3. 林大法官認為,有意排除說,較為可採,因:
(1) 立法體例上,17年立法草創之初,將上訴、抗告程序分編規範,且本即有意將上訴權人與抗告權人做不同的處理。
(2) 立法沿革上,原本並不採偵查中辯護制度,後逐次修法落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權利,故立法初期應無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觀念,與無意排除說不合。
4. 故,林大法官認為應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惟未獲多數意見採納,其亦引用釋字58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對合憲解釋原則的限制予以批評,認為恐使外界產生「憲法法庭是第四審」的想法。
5. 另,其提出本件判決恐有訴外裁判之嫌。蓋因案件是辯護人就被告受羈押裁定有無抗告權而聲請釋憲,故判決主文應僅準用第346條(代理人或辯護人上訴)規定,但因部分大法官認為,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上訴)亦應在準用之列,故妥協而宣告「準用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導致勢必擴張及於第347條(檢察官對自訴案件獨立上訴),對此其建議參考釋字第752號解釋,檢察官僅限於為被告知利益始有上訴權。
(四)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1.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人雖非受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惟該受裁定人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效果應及於該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故其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吳大法官採相反見解。
2. 吳大法官認為本件聲請意旨實為:刑事法院曲解立法者原意,認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乃同法第419條之特別規定,故抗告權人僅限於當事人,此乃對人民人身自由即訴訟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係實質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應不受理。
3. 辯護人得否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非屬訴訟權核心內容,為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
四、 結論
與以往相較,本次修正對一般人民而言,最大之制度變革係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不僅能對「法律規定」進行違憲審查,更能依人民之個案申請,對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進行違憲審查,避免造成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而有違憲疑慮之情形,人民卻無法對之提起救濟之弊端。基於憲法訴訟具備高度專業性,若未能確實指出終局判決可能違憲之處,或未能於六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即可能就此錯過以憲法訴訟救濟之機會。為此,基於當事人的立場,於收受判決書後,即可考慮與專業律師諮詢是否有提起憲法訴訟之可能,並進而委任其主動開啟憲法訴訟程序,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各項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