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修法之實務研析
-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110年修法概述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參酌立法理由,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於110年1月20日增修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其中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並例示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增修第2、3項,原第3、4項移為第4、5項。其中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因係將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後平均分配,因此,原則上係以金錢為分配,例外則可合意代物清償。
因夫妻對於婚姻均有貢獻,故原則上平均分配,但有失公平時,則例外地依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實務上常引用立法理由提及的態樣作為分配剩餘財產的依據,例如:
(一) 一方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二) 斟酌一方對家務、教養子女等貢獻度;
(三) 夫妻分居後,一方未再對家庭照顧及事業協助;
(四) 夫妻之一方惡意或不正常的增加債務。
由於分配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成立後到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時之間的財產作分配,因此,夫妻於離婚後之情況已在基準時以後,自非屬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考量項目。
於110年修法後,實務如何適用法規範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若在修法前已離婚或其他因素導致法定財產制消滅,則並沒有適用新規定的餘地。
然而,若係修法前已繫屬法院之訴請離婚案件,最高法院則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此類型情形實際上於新法時期離婚,故適用新法。但須注意者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依法仍以起訴時為準。
三、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依法規定,主要有:
(一)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判確定時;
(二) 協議離婚(非離婚訴訟中所為)後請求分配者→協議離婚時;
(三) 起訴離婚合併或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起訴時。
實務上認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係任意性法規,因此例外地准許夫妻得協議基準時點。此外,就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非以該財產取得時為準。
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本次討論主要聚焦於跨基準時點之財產,分述如下:
(一) 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退伍金、退休俸/養老金
實務上認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退休者,退休金應納入分配;但消滅時尚未退休者,因退休金僅為期待權,公務員自由選擇退休為其權利,未退休難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尚未取得之退休金及勞保年年給付,故不納入分配。
然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則有例外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規定請求分配該退休金。勞退基金部分則無此規定,實務上亦認為: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 夫妻間互負債務
首先須說明的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依該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其次,夫妻間互負債務,如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係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但若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不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務上亦認為,基準日以前給付,固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前應付而未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 婚後未處分之不動產價值
實務上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其基準日之價值是否不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四、結論
110年修法,實際上係將實務過往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予以明文化,使具體個案之當事人能事先充分準備,本質上並無不同。惟仍須注意,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時點究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
剩餘財產之價值如何計算?就跨基準時點之財產,實務上依是否喪失原屬性而有不同認定,本質上較為公平。最後,就未處分之不動產價值,因分配剩餘財產係以價值計算作分配,自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較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