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外資來臺投資法規概述
- 誠瀛法律事務所
一、前言
根據經濟部投審司統計,西元 2023 年核准之僑外投資件數為 2,310 件、 核准之投(增)資金額共計美金 112 億 5,476 萬 9,000 元(折合新臺幣 3,376 億 4,307 萬元),為近 16 年以來第 3 高,顯見國際資本對於臺灣之投資環境 與經濟前景仍大為看好。因此,本文擬介紹僑外資來臺投資時可能會面臨之 法規議題,以促進國際資本之湧入。
其中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並例示具體客觀事由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增修第2、3項,原第3、4項移為第4、5項。其中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二、投資定義與出資種類
依相關法規,所謂「投資」係指:持有臺灣公司之股份、出資額,或於 臺灣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以及對以上所投資之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 款。 在出資種類方面,除現金出資外,僑外投資人亦得以機器設備、原料等 有體財產,或專門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無體財產出資。此外,經主管機關同 意認可之財產(如繼承遺產、重整債權)亦得作為出資用途。
三、投資主體
僑外投資之投資人為華僑與外國人(包括香港、澳門),且自然人與法 人均得作為主體。 應予留意的是,當外國公司具以下情事時,將被視為第三地區陸資公司, 不僅無外國人投資條例之適用,更將視同一般陸資,受到較嚴格之監管:
(一) 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 30%。
(二) 陸資持股超過半數。
(三) 陸資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
(四) 陸資有權任免或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
四、相關限制
(一) 投資項目禁止與限制
不同於陸資投資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將開放投資項目侷限於製造業 與服務業,僑外投資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對投資項目進行禁止與限制。 目前禁止僑外投資之細類別共計 13 項;限制投資之細類別共計 27 項,主要 仍以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民健康作為考量因素。
(二) 轉投資限制
僑外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 1/3 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8。藉此避免 華僑或外國人於未受監管之情況下,經由所投資事業轉投資於禁止或限制投 資之事業項目。
(三) 罰則
僑外投資人若有違反相關法規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主管機關得 取消僑外投資人之結匯權利,甚至撤銷投資案。
五、投資保障
(一) 結匯權利 僑外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以貸款投資)或受分配之盈餘 (以股本投資),申請結匯。經核准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時,亦得以其經 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10。 此外,結匯權利原則上不得轉讓與他人,僅得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 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
(二) 徵收保障
僑外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 45%者,政府得 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但應給與合理補償;占資本總額 45% 以上者,且於開業 20 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 45%以上時,政府不得予 以徵用或收購。
(三) 監察人住所特別規定 僑外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 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四) 排除員工新股認購權 公司法上關於員工新股認購權之規定,雖屬立意良善,且有助於增加員 工對公司之參與感。然而,僑外投資人對持股比例,向來極其重視,如強制 僑外投資事業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員工認股,易使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模式 發生變動,導致投資人不願再行增資、影響其投資意願。 因此,僑外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 45%以上者, 得不適用公司法第 267 條 關於員工新股認購權之規定 。
(五) 國民待遇 僑外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相同。
五、受理機關
(一) 外國公司申請設立臺灣分公司: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
(二) 外國公司申請設立商號: 各縣市政府。
(三) 外國人或華僑申請投資新設或投資國內現有公司或商號: 各縣市政府。
1. 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1) 投資公司所在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以外之國內非 上市櫃(含興櫃,下同)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單次取得 非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內之國內上市櫃公司 10%以上 股權案件;
(2) 因外國公司與國內上市櫃公司進行跨國併購取得國內上市櫃公 司股權。
2. 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投資公司所在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內之國內非上市櫃公司,或單次取得區內上市櫃公司 10%以上股權案件。 /strong>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單次投資取得國內上市櫃公司未達 10%股權,應依華僑及外 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辦理。
七、結語
與陸資投資相比,僑外投資之監管顯然較為寬鬆,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亦 更為充足。因此,時有耳聞陸資投資人以外國公司名義申請來臺投資之情形。 然而,主管機關近年之審核態度日趨嚴格,投資人仍應遵循正確申請途徑, 以免額外負擔巨額合規成本。